陈伟律师亲办案例
香港男子离家出走
来源:陈伟律师
发布时间:2007-07-10
浏览量:890

香港男子离家出走   内地女子如何离婚

(深圳陈伟律师  手机:13715219058

最近我办理了一个离婚案子。案情并不复杂,也没有什么可引人瞩目的地方,但是这种案件却有非常的典型性,主要是涉及到内地法院对该类案件的管辖权的问题。

案情大致是:王某,女,四川人,长得天生丽质,刘某某,男,香港人,两人于2000年在深圳相识,日久生情,坠入了爱河。2001年两人在内地某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自始双方正式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后,双方住在深圳,且感情良好,王某生育了一个小男孩,并由其母亲在深圳照顾。小男孩长得非常漂亮,外婆及家人非常地喜欢他。王某一家人在深圳过着平静而且幸福的生活。故事讲到这里,本身也没有什么了,但是接下来的事情就让人难以置信——2005年的一天,刘某某在没有任何迹象的情况下,突然带着两岁多的小男孩儿离开了深圳的住所,并且下落不明,王某经过多方打听,至今也没有找到刘某某及小孩。由于香港男子将小孩带走了,小孩的妈妈王某、外婆感到非常痛苦,四处打听这个负心男子的下落。外婆更是一看到别人家的小孩就伤心痛哭。

王某找寻了刘某某两年多,仍然没有刘某某及小孩的任何消息。于是,王某觉得自己的这段婚姻已经没有了任何意义,准备向法院起诉离婚,于是委托我作为代理律师,向深圳的法院起诉。

那么这个案件深圳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呢?

我认为:深圳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与国内普通离婚案件不同的是,被告一方是香港居民,而且其并不居住在内地。如果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那么就意味着本案的原告王某要到香港法院去起诉离婚,将遇到法律以及诉讼程序上的很多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属于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即离婚诉讼,可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而且,本案的一方即被告离开深圳的住所地已超过一年,由另一方即王某提出离婚,根据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本案也属于司法解释第15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据此,只要本案的王某能够提供其在深圳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那么深圳的法院是应当受理的。

综上,深圳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立案结果:200772,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横岗法庭已正式受理此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案例中当事人的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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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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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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